盤山縣民政局(34)
盤山縣民政局(34項) | ||||||
序號 | 事項名稱 | 權利類型 | 設立依據 | 層級和部門 | 備注 | |
主項 | 子項 | |||||
1 | 設立技工學校審批 | 行政許可 | 【法律】1.《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9號)第十一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職業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宏觀管理。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職業教育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職業教育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和督導評估.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5號)第十二條 舉辦實施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并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行政法規】1.《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2號,2009年1月29日修訂) 第87項:設立技工學校審批。實施機關:勞動保障部、省級人民政府勞 【政府規章】《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2014年修訂)第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對技工學校和社會失業人員、企業富余人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管理;指導企業職工和學徒培訓工作;執行國家教育方針,監督檢查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執行情況;對其管理的技工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教育工作進行評估。 第十七條 設立技工學校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批。設立技師學院按國家有關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
盤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 縣級負責普通技工學校審批 | |
2 | 民辦職業培訓學校設立、分立、合并、變更及終止審批 | 行政許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號,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條:……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并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第五十三條:民辦學校的分立、合并,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由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準。第五十四條:民辦學校舉辦者的變更,須由舉辦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經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核準。第五十五條: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的變更,由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準。 | 盤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 ||
3 | 人力資源服務許可 | 行政許可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四十條規定: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后,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許可。未經依法許可和登記的機構,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活動。2.《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700號)。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應當依法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許可,取得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 盤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 縣級負責人力資源服務許可審批。部分保留 部分下放, 省級保留中直企業在遼設立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審批 其他已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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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審批 | 行政許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九條:“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國務院令第174號)第五條:“因工作性質或者生產特點的限制,不能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標準工時制度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關于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勞部發〔1994〕503號)第七條:“中央直屬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的,經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批準?!?/td> | 盤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 ||
5 | 勞務派遣經營許可 | 行政許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號,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條:……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實施辦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9號)第二條:勞務派遣行政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批準以及相關的監督檢查等,適用本辦法。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的許可管轄分工,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工作以及相應的監督檢查。 | 盤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 縣級負責勞務派遣經營、變更、延續、注銷許可 | |
6 | 社會團體修改章程核準 | 行政許可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 第六條:“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范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br> 第七條:“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br> 第十六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完成籌備工作的社會團體的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沒有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且籌備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內容完備的社會團體,準予登記,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登記事項包括:(一)名稱;(二)住所;(三)宗旨、業務范圍和活動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動資金;(六)業務主管單位。對不予登記的,應當將不予登記的決定通知申請人?!?br> 第二十條:“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備案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備案(以下統稱變更登記)。社會團體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br> 第二十一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注銷備案(以下統稱注銷登記):(一)完成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終止的?!?br> 第二十三條:“社會團體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和清算報告書。登記管理機關準予注銷登記的,發給注銷證明文件,收繳該社會團體的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td> | 盤山縣民政局 | ||
7 | 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核準 | 行政許可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 第三條:“成立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登記?!钡谖鍡l:“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業務范圍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法律、行政法規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br> 第八條:“申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二)有規范的名稱、必要的組織機構;(三)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五)有必要的場所。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的規定,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br> 第九條:“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舉辦者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三)場所使用權證明;(四)驗資報告;(五)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六)章程草案?!?br> 第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br> 第十六條:“民辦非企業單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銷登記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和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br> 第十七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辦理注銷登記,須提交注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和清算報告。登記管理機關準予注銷登記的,發給注銷證明文件,收繳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td> | 盤山縣民政局 | ||
8 | 公開募捐資格審核 | 行政許可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號,2016年3月16日發布) 第二十二條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取得公開募捐資格。依法登記滿二年的慈善組織,可以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公開募捐資格。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慈善組織符合內部治理結構健全、運作規范的條件的,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并書面說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自登記之日起可以公開募捐的基金會和社會團體,由民政部門直接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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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設立、分立、合并、變更及終止審批 | 行政許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2003年3月1日國務院令第372號,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條:……申請設立實施職業技能培訓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由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審批。第四十二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分立、合并,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由該機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報審批機關批準?!谒氖龡l: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合作辦學者的變更,應當由合作辦學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經該機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核準,并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住所、法定代表人的變更,應當經審批機關核準,并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變更,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第四十四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名稱、層次、類別的變更,由該機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報審批機關批準?!谒氖鍡l: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一)根據章程規定要求終止,并經審批機關批準的;(二)被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并經審批機關批準的?!谖迨艞l: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教育機構與內地教育機構合作辦學的,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 盤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 承接市級下放 | |
10 | 機關事業單位退休人員領取養老金條件審核確認 | 行政確認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三條 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負傷;(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四)失業;(五)生育。 【規范性文件】《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遼政發[2015]48號) 第十四條 (二)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省直機關事業單位以及中央國家機關及所屬事業單位在遼寧分支機構的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 【規范性文件】《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遼寧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遼政辦發[2017]20號) 第六條 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處負責參加省本級基本養老保險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條件審核確認和基本養老金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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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內地居民婚姻登記 | 行政確認 | 【行政法規】《婚姻登記條例》(國務院令第387號) 第二條第一款:內地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則確定農村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具體機關。 |
盤山縣民政局 | 實行市屬地化管理為主 | |
12 | 居住在中國內地的中國公民在內地收養登記、解除收養關系登記 | 行政確認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主席令第10號,1998年11月4日修正) 第十五條: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收養關系當事人愿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登記。 【行政法規】《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民政部令第14號) 第二條: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收養子女或者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辦理收養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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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撤銷婚姻登記 | 行政確認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 第十一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
盤山縣民政局 | 實行市屬地化管理為主 | |
14 | 撤銷中國公民收養登記 | 行政確認 | 【規章】《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民政部令第14號) 第十二條:收養關系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收養登記的,收養關系無效,由收養登記機關撤銷登記,收繳收養登記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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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特困人員認定 | 行政確認 | 【行政法規】《社會救助暫行辦法》(2014年2月21日 國務院令第649號) 第三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國家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給予特困人員供養。 【規范性文件】《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定的意見》(國發[2016]14號) 二(一)對象范圍 特困人員具體認定辦法由民政部負責制定。 【規范性文件】民政部關于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民發[2016]178號) 第二章第四條:城鄉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應當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一)無勞動能力;(二)無生活來源;(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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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臨時救助對象認定 | 行政確認 | 【行政法規】《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 第48條:申請臨時救助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審核、公示后,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救助金額較小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情況緊急的,可以按照規定簡化審批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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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認定 | 行政確認 | 【行政法規】《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 第11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并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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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慈善組織認定 | 行政確認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號,2016年3月16日發布) 第十條第二款:本法公布前已經設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可以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予以認定并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不予認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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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給付 | 行政給付 | 【行政法規】《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 第九條國家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二條對批準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 【規章】《遼寧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2016年5月1日省政府令第301號)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家庭或者家庭成員,可以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家庭; (二)困難家庭中依靠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撫(扶)養,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成年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前款所稱困難家庭,是指家庭經濟狀況(含收入和財產)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一定幅度的家庭,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居民人均消費水平等因素確定。 第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的具體申辦程序,由省民政部門依照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制定。最低生活保障金應當自審批之日起按月發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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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臨時救助金給付 | 行政給付 | 【行政法規】《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 第四十七條國家對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給予臨時救助。 第四十八條申請臨時救助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審核、公示后,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救助金額較小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情況緊急的,可以按照規定簡化審批手續。 【規范性文件】國務院《關于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國發〔2014〕47號) 二、明確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目標任務和總體要求:臨時救助制度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臨時救助工作,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要主動配合,密切協作。 【規章】《遼寧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2016年5月1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301號) 第三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家庭或者個人,可以申請臨時救助: (一)因突發重大疾病、家庭成員就學等原因導致生活必須支出突然增加并超出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 (二)因遭遇意外事件、突發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或者個人; (三)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遭遇特殊困難的家庭或者個人。 第三十三條 申請臨時救助時,對于具有本地戶籍或者持有當地居住證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經審核和公示后,報縣民政部門審批。救助金額較小的,縣民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 【規范性文件】《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全面實施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遼政辦發[2014]71號) 對象范圍臨時救助作為一項兜底線的救助制度安排,其對象范圍應覆蓋全體有“急難”的群眾。臨時救助對象分家庭對象和個人對象,應主要包括;已經是低保家庭,又遇特殊困難的;一般家庭,因大病或突發意外,造成一個時期家庭支出陡增,無法保障基本生活的;事業或創業失敗,基本生活發生嚴重困難的;重大安全事件或群體事件中,涉事人家庭生活有特殊困難的;患有特殊疾病或遭遇特殊變故,生活貧困,無以為繼的;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難群眾。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述范圍要求,結合當地實際,進一步細化對象類型,制定具體臨時救助對象認定辦法。 臨時救助標準應與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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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對孤兒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給付 | 行政給付 | 【規范性文件】《國務院令關于加強孤兒保障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0]54號) 二、建立健全孤兒保障體系,維護孤兒基本權益 (一)建立孤兒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為滿足孤兒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兒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按照不低于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則,合理確定孤兒基本生活最低養育標準,機構撫養孤兒養育標準應高于散居孤兒養育標準,并建立孤兒基本生活最低養育標準自然增長機制。地方各級財政要安排專項資金,確保孤兒基本生活費及時足額到位;中央財政安排專項資金,對地方支出孤兒基本生活費按照一定標準給予補助。民政、財政部門要建立嚴格的孤兒基本生活費管理制度,加強監督檢查,確保專項專用、按時發放,確保孤兒基本生活費用于孤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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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 | 行政給付 | 【行政法規】《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381號) 第二條: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救助站對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是一項臨時性社會救助措施。 第三條: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及時救助流浪乞討人員,并應當將救助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救助站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和監督。 【規章】《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民政部令第24號)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救助站的領導和監督管理,履行以下職責:(一)監督救助站落實救助措施和規章制度;(二)指導檢查救助工作情況;(三)對救助站工作人員進行教育、培訓;(四)調查、處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問題;(五)幫助救助站解決困難,提供工作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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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金給付 | 行政給付 | 【行政法規】《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 第一章第三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第三章第十四條:國家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給予特困人員供養。 【規范性文件】《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14號) 城鄉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規范性文件】《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實施意見》(遼政發[2016]47號)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提供基本生活條件、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療、辦理喪葬事宜。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形式分為在家分散供養和當地的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勵其在家分散供養;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優先為其提供集中供養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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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特殊救濟對象補助金給付 | 行政給付 | 【規范性文件】《務院關于精減退職的老職工生活困難救濟問題的通知》國內字224號 第二條:“凡是已經按月享受本人原工資百分之三十救濟費的退職老弱殘職工,從本通知下達后的下一個月起,一律改為按本人原工資百分之四十發給救濟費”第7條“對于從1961年到本通知下達之日期間精減退職的1957年年底以前參加工作的職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條規定的身體條件而生活困難的,由民政部門給以生活救濟,應使他們的生活不低于當地一般居民”。 【規范性文件】遼寧省人民政府《批轉省民政廳、勞動局、人事局、財政廳〈關于解決六十年代精減退職的老職工遺留問題的意見的報告〉的通知》(遼政發[1985]24號) 一、解決對象:1、1957年底以前參加工作,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間精簡退職并發給一次性退職補助金的人員;2、1949年9月30日前參加革命工作,1957年至1960年期間,經組織動員退職(不包括按《國務院關于工人、職員退職處理的暫行規定》正常自愿退職的人員),無固定收入,原系全民所有制單位的老職工。 【規范性文件】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民政廳等部門關于提高60年代精減退職職工生活待遇標準意見的通知(遼政發[2008]85號) 四、運行機制(三)各級民政部門要切實發揮組織協調作用,對轉由民政部門負責管理的破產、轉制企業精簡職工待遇的落實,可按照以下程序辦理:1、精簡職工持精簡手續或已享受待遇的有效證件,到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局登記;……7、縣(市、區)民政局、財政局在收到發放名單和撥款通知后,及時列支本級所負擔的資金,并通過銀行發放。 【規范性文件】遼寧省民政廳、遼寧省財政廳《關于提高60年代精算退職職工生活待遇標準的通知》(遼民發[2017]2號) 從今年1月1日起提高60年代精簡退職職工生活補助標準。將60年代精簡退職職工待遇補助標準,在原來基礎上每人每月提高25%。即:對1945年9月2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標準工資100%生活費的人員,生活補助標準由每人每月405元提高到506元;對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間參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資70%生活費的人員,生活補助標準由每人每月378元提高到473元;對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資40%救濟的人員,生活補助標準由每人每月351元提高到439元;對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生活困難補助費的人員,生活補助標準由每人每月324元提高到405元。 【規范性文件】省民政廳、省財政廳、省人力資源社會社會保障廳《關于提高60年代精簡退職職工生活補助標準并建立自然增長機制的通知》(遼民發〔2018〕124) 從2019年起全省建立并實施60年代精簡退職職工生活補助標準自然增長機制,每年60年代精簡退職職工生活補助標準提高幅度與當年省政府確定的全省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提高幅度一致,提標時間一致。60年代精簡退職職工生活補助提高標準資金發放渠道、運行機制、資金來源不變,繼續按遼政辦發〔2008〕85號文件執行。省財政對各市給予適當補助。 |
盤山縣民政局 | 該項政策主要針對60年代精減職工 | |
25 | 困難群眾價格補貼、燃氣補貼、困難群眾慰問金給付 | 行政給付 | 【規章】《城鄉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管理辦法》(財社[2012]171號) 第四章第十三條:城鄉低保對象價格補貼、節日補貼等臨時或一次性的生活補助資金,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及時足額發放到戶。 |
盤山縣民政局 | 我省沒有困難群眾燃氣補貼政策。 | |
26 | 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 | 行政給付 | 【規范性文件】《國務院關于全面建立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制度的意見》(國發〔2015〕52號) 明確了兩項補貼制度的總體要求、主要內容、申領程序和管理辦法、保障措施。 | 盤山縣民政局 | ||
27 | 困難家庭取暖救助的給付 | 行政給付 | 【規章】《遼寧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2014年2月21日 省政府令第301號) 第二十七條 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取暖困難的家庭給予取暖救助。取暖救助的對象、標準和方式,由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范性文件】《關于全面實施城鄉困難家庭取暖救助的意見》(遼民發[2016]34號) (三)救助對象范圍: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家庭。 救助方式:對居住在通過個人繳費由供暖單位統一供暖地區的困難家庭實行集中供暖救助,對居住在非統一供暖地區的困難家庭實行分散取暖救助。救助程序 取暖救助的具體申辦時限、申辦程序由各市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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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的獎勵 | 行政獎勵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主席令第65號,2012年12月28日修訂) 第七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都有權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行政法規】《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3號,2004年10月26日頒布)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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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社會救助先進表彰 | 行政獎勵 | 【行政法規】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第649號令) 第八條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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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先進單位、個人表彰和獎勵 | 行政獎勵 | 【行政法規】《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國務院令第456號) 第五條國家對在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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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慈善表彰 | 行政獎勵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號,2016年3月16日發布) 第九十一條 “國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對在慈善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予以表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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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的檢查 | 行政檢查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主席令第28號,1994年7月5日頒布) 第八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并責令改正。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主席令第65號, 2012年12月修訂)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主席令第七十號,2007年8月30日頒布) 第六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法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舉報制度,受理對違反本法行為的舉報,并及時予以核實處理。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主席令第35號,2010年10月28日頒布) 第七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個人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 【行政法規】《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3號,2004年11月1日頒布)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一)用人單位制定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三)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四)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五)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六)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七)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八)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地方性法規】《遼寧省勞動監察條例》(2006年修正)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監察:(一)招收、聘用職工情況;(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訂立、履行情況; (三)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情況;(四)工資報酬的支付和最低工資保障情況;(五)參加和繳納社會保險費以及保障職工享受社會保險權利情況;(六)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勞動保護情況;(七)職業技能培訓情況;(八)遵守職業介紹、職業培訓規定情況;(九)承辦對外勞務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情況;(十)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勞動監察的其他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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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加強使用勞務派遣用工單位監督檢查 | 行政檢查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主席令第65號, 2012年12月修訂) 第五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主席令第73號,2012年12月28日頒布) 第九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35號,2008年9月18日頒布) 第三十五條 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本條例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勞動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規章】《勞務派遣暫行規定》(人社部令第22號,2014年1月24日頒布) 第二十二條 用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規章】《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人社部令第19號,2013年6月20日頒布) 第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對全國的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工作進行監督指導??h級以上地方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的許可管轄分工,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工作以及相關的監督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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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檢查 | 行政檢查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主席令第三十五號,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個人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與社會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瞞報。 第七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提出整改建議,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社會保險基金檢查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八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對屬于本部門、本機構職責范圍的舉報、投訴,應當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本機構職責范圍的,應當書面通知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第八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費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行政法規】《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自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 第十八條 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關于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的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法對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有關資料;但是,應當為繳費單位保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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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企事業單位失業保險稽核 | 行政檢查 | 【行政法規】《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自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 第五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托,可以進行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檢查、調查工作; 【規章】《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勞社部令第16號,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社會保險稽核人員開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職權:(一)要求被稽核單位提供用人情況、工資收入情況、財務報表、統計報表、繳費數據和相關帳冊、會計憑證等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情況和資料;(二)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資料,對被稽核對象的參保情況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方面的情況進行調查、詢問;(三)要求被稽核對象提供與稽核事項有關的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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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勞動保障行政檢查 | 行政檢查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主席令第七十三號,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一)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及其執行的情況;(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三)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情況;(四)用人單位遵守國家關于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五)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六)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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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對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經營活動依法進行行政檢查 | 行政檢查 | 【法律】1.《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主席令第70號,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章監督檢查第六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法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舉報制度,受理對違反本法行為的舉報,并及時予以核實處理。 2.《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00號)條例第四條 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人力資源市場的統籌規劃和綜合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力資源市場的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規范性文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進一步加強人力資源市場監管有關工作的通知>》(人社部發〔2010〕10號) 第一條 明確監管職責。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圍繞促進就業和優化人才配置,大力加強對人力資源市場行為的監管。要根據建立統一規范人力資源市場的要求,對職業中介機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管理的相關法規、政策進行整合,對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進行規范管理和有效監督,并加強指導。 四條 加強人力資源市場監督檢查。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加大市場監管力度,維護市場正常秩序,防止發生突發事件。要通過加強信息跟蹤、市場巡查、受理投訴舉報、定期開展清理整頓人力資源市場秩序專項行動等措施,檢查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打擊非法勞務中介行為,嚴肅查處亂設項目收費行為。規范用人單位招聘活動,為廣大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創造公平、有序的市場環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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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統籌地區內企、事業單位養老和工傷保險稽核 | 行政檢查 | 【規章】《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勞動保障部令[2003]第16號,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稽核工作??h級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稽核部門具體承辦社會保險稽核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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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對職業介紹機構的檢查 | 行政檢查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主席令【2007】第70號) 第六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法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舉報制度,受理對違反本法行為的舉報,并及時予以核實處理。 【規章】《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勞動保障部28號令)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經審批設立的職業中介機構開展職業中介活動進行監督指導,定期組織對其服務信用和服務質量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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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職業技能培訓教育機構檢查 | 行政檢查 | 【法律】《民辦教育促進法》主席令[2002]第80號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條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并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 第三十二條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民辦學校的日常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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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對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行為的處罰 | 1.對社會團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1998年10月25日頒布)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或者備案; (二)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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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對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行為的處罰 | 2.對社會團體涂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等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1998年10月25日頒布)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或者備案; (二)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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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對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行為的處罰 | 3.對社會團體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1998年10月25日頒布)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或者備案; (二)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社會團體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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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對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行為的處罰 | 4.對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或被撤銷登記后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1998年10月25日頒布)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或者備案; (二)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未經批準,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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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對違反《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行為的處罰 | 1.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或者業務主管單位撤銷批準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1998年10月25日頒布) 第二十四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業務主管單位撤銷批準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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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對違反《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行為的處罰 | 2.對民辦非企業單位涂改、出租、出借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等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1998年10月25日頒布) 第二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設立分支機構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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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對違反《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行為的處罰 | 3.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1998年10月25日頒布) 第二十六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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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對違反《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行為的處罰 | 4.對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1998年10月25日頒布) 第二十七條 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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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對違反《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行為的處罰 | 1.對擅自移動或損毀界樁或行政區域界線標志物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行政法規】《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3號,2002年5月13日頒布)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界樁或者其他行政區域界線標志物的,應當支付修復標志物的費用,并由所在地負責管理該行政區域界線標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并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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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對違反《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行為的處罰 | 2.對擅自編制行政區域界線詳圖,或改變行政區域界線畫法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行政法規】《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3號,2002年5月13日頒布)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編制行政區域界線詳圖,或者繪制的地圖的行政區域界線的畫法與行政區域界線詳圖的畫法不一致的,由有關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編制的行政區域界線詳圖和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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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主席令第28號,1994年7月5日頒布) 第九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行政法規】《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3號,2004年11月1日頒布)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一)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二)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或者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的;(三)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的;(四)安排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夜班勞動或者延長其工作時間的;(五)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1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以及延長其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其夜班勞動的。 【行政法規】《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619號,2012年4月28日頒布)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職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第六條 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并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第七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 第九條 對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 |
盤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 縣級負責對用人單位違反女職工保護規定的行為的處罰。 | |
45 |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行為的處罰 | 1.對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建立職工名冊的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主席令第65號, 2012年12月修訂)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35號,2008年9月3日頒布)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有關建立職工名冊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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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行為的處罰 | 2.對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以及以擔?;蚱渌x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主席令第65號, 2012年12月修訂) 第八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蛘咂渌x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地方性法規】《遼寧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2004年修正)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正規下列規定處罰:(二)招用人員時收取抵押金、集資款等費用或扣留證件的,責令退還,并按招用人數處以每人10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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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行為的處罰 | 3.對違反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主席令第65號, 2012年12月修訂)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35號,2008年9月3日頒布) 第三十五條 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本條例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勞動者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被派遣勞動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規章】《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19號,2013年6月20日頒布) 第三條 用工單位決定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輔助性崗位,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并在用工單位公示。 第二十二條 用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 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任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吊銷其《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勞務派遣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的;(二)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取得勞務派遣行政許可證的;(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勞務派遣行政許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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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行為的處罰 | 1.對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有關規定的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主席令第七十號,2007年8月30日頒布)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和登記,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依法予以關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虛假就業信息,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偽造、涂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中介許可證。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職業中介機構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違反本法規定,職業中介機構向勞動者收取押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地方性法規】《遼寧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2004年修正) 第二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 (二)出賣、偽造、涂改、出租、轉讓、轉借《職業介紹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至3萬元罰款; (三)從事與職業介紹無關的活動和超越規定范圍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 (四)以欺詐、誘惑、脅迫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或者提供虛假勞動力供求信息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二)招用人員時收取抵押金、集資款等費用或扣留證件的,責令退還,并按招用人數處以每人1000元以下罰款。 【規章】《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勞動保障部令第28號,2007年10月30日頒布) 第五十八條 禁止職業中介機構有下列行為: 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發布的就業信息中包含歧視性內容; 偽造、涂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為無合法身份證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介紹未滿 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勞動者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 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 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經營;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七十一條 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未明示職業中介許可證、監督電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未明示收費標準的,提請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未明示營業執照的,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十二條 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未建立服務臺賬,或雖建立服務臺賬但未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在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后未向勞動者退還所收取的中介服務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八條第(一)、(三)、(四)、(八)項規定的,按照就業促進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按照國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八條其他各項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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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行為的處罰 | 2.對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或者挪用職工教育經費的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主席令第七十號,2007年8月30日頒布)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或者挪用職工教育經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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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對違反《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行為的處罰 | 1.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行政法規】《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3號,2004年11月1日頒布) 第二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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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對違反《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行為的處罰 | 2.對用人單位拒不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行政行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行政法規】《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3號,2004年11月1日頒布) 第三十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有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一)無理抗拒、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二)不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三)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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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對用人單位提供虛假招聘信息、發布虛假招聘廣告的、招用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或者以招用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等違法活動的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地方性法規】《遼寧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2004年修正) 第二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以欺詐、誘惑、脅迫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或者提供虛假勞動力供求信息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 【規章】《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勞動保障部令第28號,2007年10月30日頒布)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用人單位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按照國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用人單位違反第十四條第(一)、(五)、(六)項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提供虛假招聘信息,發布虛假招聘廣告; 招用無合法身份證的人員; 以招用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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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對違反《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規章】《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勞動保障部令第28號,2007年10月30日頒布) 第六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乙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崗位以外招用人員時,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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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對違反《遼寧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地方性法規】《遼寧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2002年修正)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下列行為,由人事行政部門依照以下規定處罰:(一)未取得許可證設立人才服務機構、從事人才服務活動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二)偽造、涂改、轉借、出租、出賣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三)已設立的人才服務機構,在規定時限內未申領許可證,繼續從事人才服務活動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四)未經審核批準擅自舉辦人才交流會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五)人才服務機構超越規定的業務范圍,從事人才服務活動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沒收違法所得,限期不改的,可吊銷許可證;(六)人才服務機構提供虛假情況的,給予警告,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吊銷許可證;(七)用人單位采取欺騙手續招聘人才的,可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八)用人單位向應聘者收取費用的,責令退還本人,并處違法所得1至2倍罰款;(九)未經人事行政部門核準同意,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啟事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至2倍罰款。 【規章】《人才市場管理規定》(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號,2005年修正)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準擅自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或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停辦,并處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違反本規定,未經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準擅自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由省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擅自擴大許可業務范圍、不依法接受檢查或提供虛假材料,不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等手續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可并處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授權從事人事代理業務的或者未經批準擅自組織舉辦人才交流會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辦,并處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第三十八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超出許可業務范圍接受代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處100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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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對違反《遼寧省就業促進條例》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地方性法規】《遼寧省就業促進條例》(2012年9月27日頒布)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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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行為的處罰 | 1.對繳費單位未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和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數額的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主席令第35號,2010年10月28日頒布) 第八十四條 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行政法規】《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1999年1月22日頒布) 第二十三條 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行政法規】《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2010年12月修訂)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規章】《遼寧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規定》(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16號,2000年6月27日頒布) 第二十條 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未按照規定申報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負責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規章】《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79號,1997年5月20日頒布)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拒絕參加生育保險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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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行為的處罰 | 2.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遲延繳納和逾期仍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等的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主席令第35號,2010年10月28日頒布) 第八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規章】《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3號,1999年3月19日頒布) 第十三條 對繳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因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造成社會保險費遲延繳納的; (二)因不設帳冊造成社會保險費遲延繳納的; (三)因其他違法行為造成社會保險費遲延繳納的。 【規章】《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0號,2013年9月26日頒布)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社會保險法規定,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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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行為的處罰 | 3.對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和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主席令第35號,2010年10月28日頒布) 第八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屬于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解除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第八十八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行政法規】《失業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258號,1998年12月16日頒布) 第二十八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行政法規】《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2010年12月修訂)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作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法規】《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3號,2004年10月26日頒布) 第二十七條 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規章】《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6號,2003年2月9日頒布)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參保個人領取社會保險待遇情況進行核查,發現社會保險待遇領取人喪失待遇領取資格后本人或他人繼續領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責令退還;拒不退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并可對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規章】《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3號,2011年6月30日頒布)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規章】《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79號,1997年5月20日頒布)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以非法手段領取生育保險費用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冒領的生育費用,并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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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對違反《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1999年1月22日頒布) 第二十四條 繳費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照第十三條的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行政法規】《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3號,2004年11月1日頒布)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規章】《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3號,1999年3月19日頒布) 第十五條 對繳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警告,并可以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阻撓勞動保障監察人員依法行使監察職權,拒絕檢查的;(二)隱瞞事實真相,謊報、瞞報,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三)拒絕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的;(四)拒絕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的監督檢查詢問書的;(五)拒絕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的限期改正指令書的;(六)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 【規章】《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6號,2003年2月9日頒布) 第十一條 被稽核對象少報、瞞報繳費基數和繳費人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報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被稽核對象拒絕稽核或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遲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報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規章】《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79號,1997年5月20日頒布)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謊報、瞞報生育保險費繳費基數而造成欠繳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足,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并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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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對違反《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規章】《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3號,1999年3月19日頒布) 第十四條 對繳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警告,并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一)偽造、變造社會保險登記證的;(二)未按規定從繳費個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三)未按規定向職工公布本單位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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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對違反《工傷保險條例》行為的處罰 | 1.對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行政法規】《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2010年修訂)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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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對違反《工傷保險條例》行為的處罰 | 2.對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虛假鑒定意見、虛假診斷證明或收受當事人財物的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行政法規】《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2010年修訂) 第六十一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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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對違反《遼寧省職工勞動權益保障條例》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地方性法規】《遼寧省職工勞動權益保障條例》(2013年5月30日頒布)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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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對違反《遼寧省工資支付規定》行為的處罰 | 1.對未制定工資支付制度或者工資制度未向勞動者公布等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規章】《遼寧省工資支付規定》(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96號,2006年9月2日頒布)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一)未制定工資支付制度或者工資制度未向勞動者公布的;(二)未向勞動者本人提供工資支付清單的;(三)未使用《工資總額使用手冊》支取工資的;(四)未按規定保存工資支付憑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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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對違反《遼寧省工資支付規定》行為的處罰 | 2.對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工資保證金的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規章】《遼寧省工資支付規定》(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96號,2006年9月2日頒布)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工資保證金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1000元罰款,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等有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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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對違反《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行為處罰 | 行政處罰 | 【規章】《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2005〕第26號)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偽造、涂改、冒用、轉讓就業證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1000元罰款,該用人單位1年內不得聘雇臺、港、澳人員。 【規范性文件】《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勞部發〔1996〕29號) 第三十條 對偽造、涂改、冒用、轉讓、買賣就業證和許可證書的外國人和用人單位,由勞動行政部門收繳就業證和許可證書,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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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慈善信托備案 | 其他行政權力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號,2016年3月16日發布) 第四十五條 受托人應當在慈善信托文件簽訂之日起七日內,將相關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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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勞動關系相關審批、核準、備案及認定 | 1.企業勞動關系認定 | 其他行政權力 | 【法律】《檔案法》(1987年9月5日頒布)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負責保管本單位的檔案,并對所屬機構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規范性文件】《遼寧省企業職工檔案管理暫行規定》(遼檔發〔2004〕24號) 第三條 企業職工檔案是用人單位勞動、組織、人事部門在招聘、培訓、考核、獎懲、晉級、選拔、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關職工個人經歷、政治思想、業務技術水平、工作表現以及工作變動等情況的原始記錄;是歷史地、全面地考察職工的依據;是職工享受各項勞動待遇、記錄參加社會保障情況的重要憑證,是國家和用人單位檔案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 【規范性文件】《關于印發〈遼寧省企業職工檔案管理暫行規定補充意見〉的通知》(遼檔發〔2005〕9號) 辦理程序:凡屬檔案丟失補辦的,按照勞動保障管理權限進行屬地化認定的原則,經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材料齊全、內容屬實的,由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出具勞動關系認定書。經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權部門設立、批準,省工商行政部門核準登記注冊及在省統籌行業所屬企業,其審核認定工作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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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勞動關系相關審批、核準、備案及認定 | 2.企業單位職工調動、戶口遷移審批 | 其他行政權力 | 【規范性文件】《遼寧省深化戶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規定》(遼政辦發〔2009〕30號) 第四條 被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正式錄用、聘用人員,在工作所在地落戶;第十條:…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教育、計劃生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分工做好相關政策的銜接,制定有關配套措施… 【規范性文件】公安部、人事部、勞動部《關于干部、工人調動辦理戶口遷移手續有關問題的通知》(公通字〔1994〕97號) 縣、市以上(包括縣、市)人事、勞動部門按照干部、工人管理權限,審批干部、工人調動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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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勞動關系相關審批、核準、備案及認定 | 3.企業《工資總額使用手冊》核準 | 其他行政權力 | 【規章】《遼寧省工資支付規定》(遼寧省政府令第196號,2006年8月25日頒布)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準的《工資總額使用手冊》,在其開立的銀行基本存款賬戶支取工資性現金。 【規范性文件】國務院《關于加強企業工資總額宏觀控制的通知》(國發〔1993〕69號) 【規范性文件】《勞動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各類企業全面實行〈工資總額使用手冊〉制度的通知》(勞部發〔1994〕539號)企業《手冊》,由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或企業主管部門,按照分級分類管理的原則進行審核簽章。 【規范性文件】遼寧省委、省政府《關于加強新時期和諧勞動關系建設的意見》(遼委發〔2011〕14號)第十三條 企業集體協商確定的工資總額,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同意后,可列入企業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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